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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公同共有人未經同意行使共益權 法院:應闡明聲請追加他共有人為原告
最高法院日前針對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作出判決,認為股份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起訴,法院應進一步闡明使已起訴的原告聲請追加其他公同共有人為共同原告。
最高法院指出,有夫妻分別持有公司股份,相繼過世後,股份由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其中一名繼承人在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委託律師出席,卻被公司阻擋在外。該繼承人認為全體繼承人對於如何行使其股份的股東權無共識,不能將該股份計入股東會的出席股數,因此股東會出席股數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的股東會決議成立要件,訴請法院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公司則表示該繼承人逾期未辦理換取減資後的新股票,依同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已喪失股東權利。
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05號民事判決理由,本件在一二審都判決原告敗訴,然而依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的權利。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撤銷股東會決議的權利為行使共益權範疇,在股份屬公同共有的情形,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派一人行使其股東權利前,公同共有人中的一人或數人若要提起此類訴訟,因屬公同共有財產權其他權利的行使,自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的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進一步說明,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起訴請求者,若其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無正當理由,已起訴的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則視為已一同起訴。本件原審法院未進一步闡明使該繼承人聲請追加其他公同共有人為共同原告,直接以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而判決原告敗訴,所踐行的訴訟程序不恰當,因而廢棄原判決。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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