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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代收錢關說、請託或施壓 大法庭:構成貪污罪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作出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217號裁定統一見解,認為民意代表受託於議場外對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行為,實質上是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的影響力,使該管承辦人員為積極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如形式上又具公務活動的性質者,即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職務受賄罪的職務上行為。
如有民意代表在任內收受金錢以協助業者處理事務,產生民意代表受託於議場外對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行為,是否屬其「職務上之行為」,得否即援引一般公務員所謂「實質影響力說」作為認定標準。以及民意代表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條禁止假借職權圖利的規定,是否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所稱「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要件。
大法庭說明,民意代表「職務上之行為」,本不以法令所列舉之事項為限,其他與其職務有密切關連的行為,亦應屬之。民意代表受託於議場外對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行為,如實質上是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的影響力,使該管承辦人員為積極的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形式上又具公務活動的性質者,即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受賄罪的職務上行為。
大法庭進一步說明,利益衝突迴避法的立法目的,在於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稱公職人員,屬同條所定具高度權力、影響力的公務員,同法第12條則規定民意代表假借職權機會、方法圖利的禁制,建立民意代表利益衝突迴避規範。因此,民意代表如有違反者,自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非主管或監督圖利罪所稱「違背法律」。
來源:法源法律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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