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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信事業得委任信用合作社及期貨商為基金銷售機構 金管會修正準則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日前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19條、第20條、第22條條文」,調整基金銷售機構範圍及資格條件,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委任信用合作社、期貨經紀商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為基金銷售機構,以因應市場實務狀況。
金管會指出,現行信用合作社、期貨經紀商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得擔任基金銷售機構,為符合實務現況及法規明確性要求,新修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19條第1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委任信用合作社、期貨經紀商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為銷售機構。
金管會表示,為配合公司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新修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20條第1項明定採無票面金額發行股份的公司擔任銷售機構,應具備每股淨值不低於十元的資格條件。此外,銀行的財務風險已有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予以控管,因此也放寬銀行得以資本適足性作為擔任基金銷售機構的財務條件。
來源:法源法律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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