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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公職年資併社團年資溢領退離遭追繳 憲法法庭:不違憲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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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4-19 00:54:32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公職年資併社團年資溢領退離遭追繳 憲法法庭:不違憲

關於公職年資併社團年資案,今(十七)日作成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認為,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社團專職人員的範圍、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退職政務人員及社團應連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部分、同條例第7條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的規定,與平等原則及保障財產權的意旨,均無違背,也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的要求無違。

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明文例示的社團,是以銓敘部於早期特殊政經環境下,報經考試院同意而得採計服務年資的社團,為其分類標準,此分類與匡正過去不當政策性決定、回復遭破壞之公職人員退休法制的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性。因此該規定雖屬特殊類型的法律,然非憲法所不許,也未牴觸平等原則。

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是具有確認採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部分為違法的意旨,而其法律效果係直接重新核計,並從而發生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之情事。又該條例目的在於確立及深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價值,具有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是關於政務人員部分,雖為真正溯及性的法規範,然仍非憲法所當然不許。又社團雖非溢領退離給與金額的實際受領人,然同條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明定各該社團就溢領退離給與,應負連帶或單獨返還義務,實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性,自無不當聯結可言,並未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

此外,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7條明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本條例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是考量核發機關於執行時,可能面臨該條例公布施行前撤銷行政處分的除斥期間等相關規定所造成之權利行使障礙而設。鑑於我國民主轉型歷程,並衡酌該條例追求的特別重要公益,難指其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的要求有所牴觸。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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