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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請求查閱股東名簿 應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日前針對股東請求查閱公司文件事件作出判決,認為股東向公司請求查閱股東名簿,係為確保自己之股權存在,應予准許。
地方法院表示,公司未通知股東出席發起人會議、股東會,亦未提供股東名簿、財務報表等,致股東不知公司實際經營情況,股東以存證信函向公司表示其未依法召開股東常會,並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公司提供財務報表等供查閱、抄錄,為有理由。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743號民事判決,請求查閱或抄錄之人,必須證明其為公司股東或債權人,並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始得為之。倘未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僅自稱股東,即得向公司請求查閱或抄錄股東名簿,自無法保障股東持股資料之機密,是股東需檢具文件證明其為公司股東。
本案股東已提出其投資公司之證明文件,並主張公司未通知召開股東會,顯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惟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股東向公司請求查閱股東名簿,係為確保自己之股權存在,與其他股東之個人資料無涉,是其他股東之個人資料,尚非該股東得查閱、抄錄或複製之範圍。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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