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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聲請回復原狀期間 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及其施行法
立法院(4/18)日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及第四百十六條條文修正案」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十五條文修正案」,將聲請回復原狀及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處分期間,由現行五日,延長為十日,以完善救濟規定。
司法院表示,現行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當事人可以在原因消滅後聲請「回復原狀」,讓上述不變期間重新起算,惟聲請回復原狀期間為五日,相對於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期間為十日,實嫌過短,新修第67條第1項規定,將聲請回復原狀期間修正為十日,俾保障聲請人之權益。
又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特定處分(如羈押、具保、責付等)不服者,可以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學理上稱為「準抗告」,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準抗告之聲請期間為五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2項、第487條本文規定,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之期間為十日,新修第416條第3項規定,亦將聲請期間修正為十日,使訴訟當事人聲請救濟時間更為充分。
司法院進一步指出,前述新修條文將原本五日之聲請回復原狀;及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之期間,均延長為十日。於新法施行時,依修正前規定尚未屆滿者,應採有利於聲請人之原則,使其得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規定計算,故新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5規定。至聲請期間於新法施行前已屆滿者,其聲請權既業因逾期而喪失,基於確保程序之安定以維護法秩序之考量,即無適用新法之餘地。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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