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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團創辦人遺囑引發爭產風波 高院:遺囑有效維持一審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4/25)日針對一起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作出判決,有集團創辦人過世後留下遺囑,把遺產全留給二房獨子,引起大房不滿,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該院以製作遺囑時有遺囑能力、遺囑上的簽名為其親簽、公證人無不實記載以及密封遺囑的製作地點並無誤載等理由,認定遺囑有效,符合民法第1192條第1項要件,維持一審判決。
有集團創辦人過世後,遺囑指定將其名下所有存款、股票、不動產等獨留給二房獨子,並指定其接任總裁,引發爭產風波;大房於是以遺囑不是集團創辦人親簽,未指定兩人以上見證,且未陳述代筆寫下遺囑的特助姓名與住居所,公證書應為無效為由,主張密封遺囑應無效力,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但一審認定遺囑有效,判決其敗訴。
密封遺囑依民法第1192條第1項規定,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的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的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的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的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的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關於集團創辦人已無遺囑能力卻仍作成密封遺囑,且遺囑非由其親自簽名部分,高等法院表示,集團創辦人在遺囑作成前幾年雖經常因病住院治療,但無任何病歷資料或醫師診斷書可證明集團創辦人製作遺囑時沒有遺囑能力,且期間仍有處分鉅額財產,遺囑筆跡也經過鑑定,確定遺囑上的簽名為其所親簽。
針對集團創辦人未親自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未向公證人陳述為自己遺囑,也未陳述繕寫人的姓名與住居所,主張密封遺囑應屬無效部分,高等法院進一步表示,集團創辦人委請特助代謄寫遺囑,並指定三名老臣擔任遺囑見證人,待公證人抵達住家後,便請特助拿出他於前一日簽署的遺囑,與公證人確認無誤後進行密封,足認該遺囑為自己所為。又於公證時,已向公證人表示該遺囑為特助謄寫,當時雖未完整陳述特助的地址,但已提供戶籍謄本供公證人記載於公證書上,無違民法第1192條第1項規定要求遺囑人陳述代筆人姓名與地址的立法目的,難認公證人有不實記載。此外,公證人將密封遺囑連同公證書攜回事務所蓋用鋼印後,再由見證人繳費與領回遺囑,應認密封遺囑是在事務所製作完成,則公證書上關於密封遺囑製作地點並無誤載情事,因此認定遺囑有效,維持一審判決。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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