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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證交法公開收購空白刑法案 憲法法庭:不違憲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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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5-30 00:12:16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證交法公開收購空白刑法案 憲法法庭:不違憲

關於證券交易法公開收購之空白刑法案,憲法法庭(4/28)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認為購買一定比例及條件的上市公司股權,要用公開收購,否認將受刑罰處分,是對違反應公開收購規定者科以刑罰制裁,與刑罰明確性原則尚屬無違,也無違授權明確性原則。

有金控公司負責人參與一樁併購證券公司案,被併購的證券公司為了反制,也推動合併案,藉此稀釋金控公司的股權。為了讓合併案破局,金控公司負責人與各大股東接觸,再簽訂股權買賣約。檢方認定其用簽約方式取得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卻沒有透過公開市場收購的方式,將負責人起訴並遭判刑確定。負責人以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3項、同條第4項後段、同法第175條第1項有關違反同法第43條之1第3項刑責規定,以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將構成犯罪的「一定比例」要件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行政命令為補充規定,但授權目的、範圍和內容都不明確,屬於空白授權,違反罪罪刑明確性與授權明確性原則,向憲法法庭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指出,於資本市場中有大量收購股份能力者,一般而言,應是指一般具大量收購股份能力的公司經營者及相關從業人士或有意從事大量收購股份之人。至於一定比例究以對被收購公司取得重大影響力或已取得被收購公司實際經營權,此為主管機關得依國情或現實交易情況而有裁量權限,主管機關依其專業性評估,將「一定比例」訂定為「百分之二十以上」,認有重大影響力時,即應公開收購,仍在主管機關固有權限範圍之內。因此,就大量收購股份者,以其自身或專業團隊在證券交易市場領域專業智識程度,進行收購前必然會為詳加規劃,依其等之理解能力應得預見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3項及同條第4項後段所稱「一定比例」,包含「百分之二十以上」而言,與刑罰明確性原則,均尚屬無違。

是否已足使人民預見行為有受處罰的可能,立法機關就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3項及同條第4項後段授權的內容、範圍是以劃定相當程度的收購範圍作為應公開收購門檻,如欲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應公開收購門檻時,就應採公開收購方式,如不採公開收購方式,將有面臨刑罰制裁的風險,因此就整體觀察,已足使人民預見行為有受處罰的可能,其授權尚屬明確。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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