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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為美化財報而為虛偽交易 法院:屬重大損害公司行為得解任其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日前針對一起解任董事職務案件作出判決,認為董事為了美化公司財報,而為虛偽不實交易,致公司財務報表不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且情節重大,保護機構得因此解任董事職務。
高等法院指出,有公司股東明知公司因營業淨利下滑而面臨資金缺口,為隱匿此情,以避免下市及銀行抽銀根的危機,於是指示他人於編製財務報告時,調高公司每季營業毛利,同時與其他公司做循環假交易,並虛列製品金額以降低營業成本,而虛增公司虛假營收及盈餘,已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在投資市場上的判斷決策,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營業、交易及帳務查核的正確性。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指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的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的情事。而保護機構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的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的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的重大事項,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規定,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的董事或監察人。
高等法院表示,公司董事為了美化公司財報,而為虛偽不實交易,虛增公司營業毛利、調高公司收入,致公司財務報表不實,其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且情節重大;另於擔任公司董事期間有侵占公司財產的行為,顯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因此,保護機構主張其執行職務有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違反法令的重大事項及重大損害公司的行為,從而請求解任董事職務,為有理由。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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