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註冊時間
- 2016-1-18
- 最後登錄
- 2025-3-18
- 主題
- 查看
- 積分
- 17502
- 閱讀權限
- 130
- 文章
- 47449
- 相冊
- 0
- 日誌
- 0
   
狀態︰
離線
|
於取締路段範圍外以非固定式儀器測得超速 大法庭:不違反舉發程序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於(5/24)日針對交通裁決案件所涉法律問題作出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認為執法機關對於一般道路汽車駕駛人通過測速取締標誌後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距離範圍的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並不因該儀器未位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
大法庭表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定對於違反速限行為的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其規範目的在誡命執法機關對於違反速限規定的行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時,應在取締路段的前方明顯標示。
關於執法人員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對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取得違反速限規定行為的證據資料證明,應以能攝取清晰正確的影像及行車速度數據為主要考量,自應容許執法者因應儀器操作條件及取締當時的天候、地理等外在影響因素,機動調整其與汽車標的的相對距離及適當位置,並無必要限制其應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所設的距離範圍內操作。
大法庭進一步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是規範舉發合法程序的要件,與汽車駕駛人違反速限規定行為的實體上是否具有可罰性的判斷無涉。依該舉發程序要件,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的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的一般道路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並不因執法人員使用的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即認其舉發違反合法程序要件,而不得予以裁罰。
來源:法源法律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