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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交付審判轉軌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及其施行法三讀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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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7-8 00:54:47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交付審判轉軌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及其施行法三讀

立法院(5/30)日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條文修正案」,對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交付審判」制度,從原本的法院准許交付審判「視為提起公訴」,轉軌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同時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程序適用規定。

司法院表示,基於法院客觀中立及不告不理原則,並避免「視為提起公訴」造成檢察官心證與立場上的矛盾,且提升告訴人在訴訟法上之地位及程序主體性,採取換軌模式,銜接我國既有的自訴制度,新修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第321條但書及第323條第1項規定,將現行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321條及第323條第1項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及明定對直系尊親屬、配偶及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例外得提起自訴。

為充分保障被害人權益,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與否的選擇機會,新修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2第1項、第258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准許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在法院為相關准駁裁定前,撤回其聲請;或於自訴審理程序中撤回自訴。此一程序規定,有利被害人善用修復式司法程序。又為利法院妥適決定是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保障告訴人及被告之權益,新修第258條之3第3項,增訂法院於必要時可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提升當事人陳述意見權,強化當事人程序保障。

此外,為防止法官預斷,新修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第2項,明定參與准許提起自訴裁定之法官,不得參與其後自訴之審判。另參考現行法第420條第3項再審制度規定,新修第260條第2項規定,得憑為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以檢察官偵查活動所審酌之範圍,作為判斷標準,即以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時新修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明確指出前述新修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程序適用規定。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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