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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傷害行為後始起意搶奪財物 法院:非行使不法腕力應論以竊盜罪
‧本案一審有罪判決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日前針對一起搶奪案件作出判決,認為行為人傷害被害人後才起意奪取被害人手機及手錶,應成立竊盜罪而非搶奪罪,對行為人判處拘役五十天。
行為人因不滿前女友與他人交往過甚,故意傷害被害人,趁被害人倒地不起時,擅自搜尋其衣物口袋卻未發現手機,於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未得被害人同意走入社區大廳並擅自竊取放置在外送桌上的手機及手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說明,雖然檢察官是以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起訴行為人,但搶奪罪是基於不法意圖,乘人不備時用不法腕力而掠取,將財務移轉於自己的支配範圍。至於同法第320條第1項所謂竊盜罪,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非暴力或和平的手段取走他人的財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進一步說明,本案行為人是利用被害人遭傷害尚未從地上起身時,因找不到手機才起意奪取被害人手機及手錶,可認行為人傷害被害人時還沒著手於搶奪,無法評價為搶奪罪構成要件所稱「不法腕力行使」,所以趁被害人受傷倒地後進入社區大廳,並破壞被害人對財物的持有支配關係所為的竊取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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