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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當事人就不利判決提起上訴 大法庭:以不服原判決之數額合計併計算上訴利益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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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8-1 08:17:21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當事人就不利判決提起上訴 大法庭:以不服原判決之數額合計併計算上訴利益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6/16)日針對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案件所涉法律問題作出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79號裁定,認為買受人對於第二審認出賣人之請求全部存在,其主張抵銷之請求全部或一部不成立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計算上訴利益時,應將所不服第二審認出賣人請求存在之金額及經裁判否准之抵銷額,合併計算之。至上訴裁判費,應於不服範圍內,按出賣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徵。

出賣人主張因買受人未給付價金,於扣除負欠買受人之損害賠償債務後,請求買受人給付價金。買受人則以出賣人無上開價金債權,且其對出賣人有損害賠償、違約金等債權,得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第二審認出賣人之請求有理由,買受人所為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均不存在,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買受人給付出賣人價金之判決。最高法院對買受人就其所受不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應如何計算上訴利益,暨倘合併計算上訴利益,是否依併計之上訴利益計徵裁判費,存有歧異之裁判,而有統一見解之必要。

大法庭表示,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僅表明對原判決一部或全部不服即為已足,惟於抵銷抗辯事件,除應表明就原告請求經第二審法院准許而不服之數額外,亦應表明就被告抵銷抗辯經裁判否准而不服之數額。而法院就被告抵銷請求所為成立與不成立之實體判斷,依同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對原告之訴訟標的請求為抵銷之對待數額範圍內,有既判力。又基於憲法保障訴訟權及財產權意旨,應就被告表明不服原判決之數額,合計併計算上訴利益,始可避免被告因原判決所受財產上不利益,已超過限制上訴第三審之數額,卻無請求再救濟機會,致對其訴訟權行使之限制,逾越合理範圍。

被告倘僅就原告請求存在聲明不服,其目的係在否認原告請求,此部分上訴利益即為其所否認之原告請求,應據此計徵裁判費;倘僅就抵銷請求不成立聲明不服,其目的在於解免自己關於原告請求之給付義務,法無徵收裁判之明文,如上訴有理由時,將使原告訴訟標的因抵銷受影響,是就該受影響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繳納裁判費。若被告併二者不服,因被告本應就原告請求部分繳納裁判費,為免重覆徵收,應僅得就被告所不服第二審認原告請求存在之額計徵裁判費。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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