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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使人民之利益受有損害 大法庭: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6/16)日針對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或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民,致人民之利益受有損害時能否請求國家賠償的法律爭議,作出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706號裁定,認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不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權利為限,故人民得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大法庭表示,在國家賠償法制定之前,若人民因公務員的侵權行為受有損害,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只能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公務員求償,不得直接對國家請求賠償。但對於多屬經濟上弱者的公務員來說,強制課以損害賠償責任,對被害人權益保障的觀點並不周全,所以依憲法第24條規定制定了國家賠償法,該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應本於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及國家賠償法之立法精神而為解釋。
大法庭指出,民國八十八年修法時刪除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等字,可見立法者有意將人民因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違法行為受侵害之客體,由原規定的權利擴及於利益。國家賠償法是為提供人民比民法更周全的保障所設,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國家賠償法關於個人、僱用人或公務員與國家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內涵及風險承受能力,不應劣於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所負賠償責任。
大法庭進一步指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是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的權利及利益,與同項後段的侵權行為客體不同,考量利益之範圍過於廣泛也難以預見被害人的賠償範圍,為合理衡平個人的行為自由與權益保護,避免加害人的賠償責任過重,才做出此一區別。此外,利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保護的客體,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沒有像民法第184條第1項將侵權行為態樣、保護之法益加以分類,但是如果採相同的解釋,當人民於利益受損時,將完全無法獲得國家賠償,有違國家賠償法之立法精神。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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