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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因售地拆除地上物所生費用 國稅局:應視為土地出售成本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日前表示,營利事業為出售土地而拆除地上改良物,所產生的損費及該地上改良物的帳面未折減餘額,應視為土地出售成本,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1款但書規定計算出售土地損益,據以徵免營利事業所得稅。
國稅局說明,依據財政部76年7月28日台財稅第7639482號函,營利事業出售其持有土地,依雙方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地上改良物於交地日騰空,因出售土地而拆除地上改良物所產生的損費及其帳面未折減餘額,屬於土地出售成本的一部分,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應於出售土地增益項下減除,合併計算損益。
國稅局舉例說明,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修繕費,經查為當年度因出售土地而拆除地上建築物所產生的費用,經進一步瞭解,公司與土地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該土地須於交地日清空並拆除地上物,該拆除費用應視為土地出售成本,其出售土地的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故將公司列報的修繕費用轉正自免稅的土地交易增益項下減除,核定補徵稅額。
國稅局呼籲,營利事業如有依約出售土地而拆除地上改良物的損費及其帳面未折減餘額,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1款但書規定自土地交易損益中減除,以免因列報錯誤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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