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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降低公私場所污染物排放 明確空氣污染防制管理權責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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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8-19 00:15:04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降低公私場所污染物排放 明確空氣污染防制管理權責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7/6)日修正「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持續降低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之逸散性粒狀污染物排放,以改善空氣品質。

環保署表示,物料堆置為公私場所最主要之粒狀污染物質排放源,為加速改善三級防制區之空氣品質,針對公私場所最主要之粒狀污染物質排放源,新修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後段,新增位於細懸浮微粒或懸浮微粒三級防制區者,堆置區須提高空氣污染防制設施防制比率之規定。又公私場所管理之裸露區域均應善盡空氣污染防制之責,故新修辦法第8條,刪除舊辦法第8條第2項防制設施比率下限規定。

環保署指出,為降低道路揚塵排放,強化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主要排放源及大型堆置場之運輸車輛清洗設施規範,新修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6條第4款本文,新增洗掃鄰接道路之規定。並考量公私場所之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堆置於封閉式建築物內,且採密閉式輸送者,將大幅降低粒狀污染物質逸散,故得以免設置自動洗車設備及洗掃鄰接道路,爰於同條款但書規定,明定排除條件。

環保署說明,同時賦予公私場所對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之監督責任,新修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11條,新增設置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操作運轉之錄影監視系統規定。此外,為降低大型堆置場運輸作業對周邊環境之衝擊,並因應商港之經營及管理組織調整,新修辦法第3條附表一,新增「大型堆置場」為適用對象;另修正港區適用對象說明並重新分類。此次修正須配合增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新修辦法第14條規定,分別給予三年及一年之緩衝期限。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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