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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依侵權行為對債權人所負慰撫金債務 未依契約承諾或起訴賠償前可抵銷抗辯
最高法院日前經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認為債務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債權人所負的慰撫金債務,於債務人未以契約承諾或債權人起訴請求賠償前,其性質仍適於債權人據以為抵銷抗辯。
有債權人以對造債務人過失侵權行為訴請債務人賠償損害,債務人稱債權人對其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含給付慰撫金的債務,所以對債權人的損害賠償債務應可互相抵銷。因此衍生債務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債權人所負的慰撫金債務,在債務人未以契約承諾或債權人起訴請求賠償之前,其性質是否適於債權人據以為抵銷的抗辯法律見解爭議。最高法院經徵詢程序後統一見解,認為其性質上仍適於供債權人據以為抵銷抗辯。
最高法院說明,民法第195條第2項所規定,慰撫金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錢賠償的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原有非可以金錢換算的性質,是否以金錢代替,取決於被害人。所以民法以此為被害人的專屬權,原則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經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代表被害人已有行使權利的意思而解除該專屬性,就與普通財產權一樣,具移轉性。
最高法院進一步說明,民法第334條所謂抵銷,指指雙方互負清償期已到且給付種類相同的債務,為使相互間所負相當額的債務同歸消滅,一方以己的債務與他方的債務主張抵銷的單方形成權,抵銷經一方向他方為意思表示即發生抵銷效力,且抵銷具有相當於清償的作用,若以慰撫金債權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就含有行使債權的意思,無關債權的移轉或繼承,所以債務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債權人所負的慰撫金債務,於債務人未依契約承諾或債權人起訴請求賠償之前,其性質仍適於供債權人據以為抵銷抗辯。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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