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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境外股東就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補稅 憲法法庭:違憲
關於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案,憲法法庭(7/21)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10號判決,認為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除依同法第73條之2但書規定的可扣抵稅額外,不論營利事業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形成形式上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的情形,是否因此可能致國家稅源流失,概依超額分配的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補繳差額,就股東全部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的營利事業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於此範圍內,應自判決公告日起失其效力。
有股份百分之百由境外股東持有的營利事業,由於股利所得的課稅因股東身分為境內或境外股東而有不同方式,境外股東不論其屬個人或營利事業在我國如有所得,採就源扣繳,不適用兩稅合一的扣抵制,故營利事業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如有計算錯誤虛增的情形,境外股東縱形式上獲配有可扣抵稅額,也無法行使兩稅合一的扣抵權,國庫並無稅收損失,既無漏稅的事實即不應補稅。認為未區分股東身分及有無逃漏稅事實,就境外股東超額分配部分,也要求營利事業補稅,造成重複課稅,有牴觸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同法第23條比例原則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表示,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第1款為避免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記載錯誤,使分配予股東的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的金額,造成國庫可能流失稅源,命其繳納超額分配的差額,其目的核屬正當,且有合理關聯。至於股東全部為境外股東的營利事業,縱有可扣抵稅額帳戶記載錯誤,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的情形,除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的可扣抵稅額部分外,國家並無任何稅捐損失可言,未區分營利事業是否全數為境外股東,於營利事業所記載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與應報列金額不符時,一律要求營利事業補繳差額,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的保障。
因此,不論營利事業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形成形式上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的情形,是否因此可能致國家稅源流失,概依超額分配的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補繳差額,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的營利事業部分,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意旨有違,於此範圍內,應自本判決公告日起失其效力。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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