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慰撫金債權得主張抵銷 最高法院:含有行使債權意思而與債權移轉或繼承無涉
最高法院日前針對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所涉法律問題,經過徵詢程序後統一見解,認為債務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債權人所負的慰撫金債務,於債務人未以契約承諾或債權人起訴請求賠償之前,其性質上仍適於供債權人據以為抵銷抗辯。
有未成年機車騎士在交叉路口時,因未減速禮讓釀成車禍意外,造成被害人受有腦出血、多處臉骨骨折及撕裂傷、眼挫傷等傷害。由於車禍發生時騎士尚未成年,因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騎士父母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未成年騎士也因該起車禍受有顱內及硬腦膜出血、顱底及左眼窩骨骨折、嗅覺喪失等傷害,因此在慰撫金請求權為抵銷部分,衍生法律見解爭議。
最高法院經徵詢程序後統一見解,做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認為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慰撫金請求權原則上不得為讓與或繼承,但已經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表示被害人已有行使權利的意思而解除該專屬性,與普通財產權無異,具移轉性。又所謂抵銷者,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是指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的種類相同,並已屆清償期,為使相互間所負相當額的債務同歸消滅,一方以己之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主張抵銷的單方形成權,抵銷經一方向他方為意思表示即發生抵銷的效力,無須他方承諾,且抵銷具有相當於清償的作用,以慰撫金債權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即含有行使債權的意思,與債權的移轉或繼承無涉,尚無以不符同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由,而否准債權人據以為抵銷之抗辯。
因此,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未成年騎士所負的慰撫金債務,於被害人未依契約承諾或未成年騎士起訴請求賠償之前,其性質仍適於供未成年騎士據以為抵銷抗辯。原審認慰撫金請求權未經被害人契約承諾或未成年騎士起訴請求賠償,其要償意思尚未確定,其慰撫金請求權性質上不適於抵銷,自有未合。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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