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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庭證人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 憲法法庭:不違憲
關於未到庭證人警詢陳述的證據能力問題,憲法法庭(8/4)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及第3款是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的例外規定,法院在適用時,除了會從嚴審認外,也會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的防禦權補償,該陳述也不會作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唯一或主要證據,所以並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第訴訟權保障。
本次聲請釋憲的幾起案件,都是證人死亡或遭通緝而於審判中經傳喚及拘提未到,法院即以該證人於警詢時的陳述作為證據,被告認為法院所依據的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及第3款未到庭證人警詢陳述的證據能力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第16條訴訟權保障,所以聲請解釋憲法。
大法官表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及第3款規定是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的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的例外規定。法院於適用該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的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的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的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的唯一或主要證據,使發現真實的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的保障間獲致平衡。於此範圍內,該規定尚不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第16條訴訟權保障的意旨。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及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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