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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法官重複參與同一案件連身條款 憲法法庭:不違憲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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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9-16 00:58:44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法官重複參與同一案件連身條款 憲法法庭:不違憲

關於刑事訴訟程序法官迴避案,憲法法庭(8/14)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的審級救濟程序,「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包括「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之裁判」之情形,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2點及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9點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以後的刑事上訴案件,均分由最後發回的原承審法官辦理,也與保障訴訟權意旨無違背。至於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據以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的刑事確定裁判者,於該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判。由於刑事訴訟法未明文規定法官迴避事由,與保障訴訟權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判決公告日起兩年內,於刑事訴訟法明定法官迴避事由。

有多名死刑犯主張更二審上訴最高法院後,都由同一法官審理,以致被判死刑,質疑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2點及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9點第1項第1款規定俗稱的「連身條款」違憲,因此針對法官迴避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憲法法庭指出,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之所以要求曾參與「前審」裁判的法官應自行迴避,其目的係在維護被告於刑事訴訟的審級救濟利益。所稱前審,是指於刑事通常審判及救濟程序中,法官於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的情形,不包括法官「曾參與確定前裁判」,也不包括法官「曾參與同一審級之先前裁判」的情形。如此解釋,也與釋字第761號解釋將審級救濟利益納入訴訟權核心保障內容意旨一致,因此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並無牴觸。

關於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2點及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9點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以後的刑事上訴案件,均分由最後發回的原承審法官辦理,也就是俗稱的「連身條款」,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表示,不論是連身條款,甚至是因隨機分案,致重複參與同一案件再度上訴第三審裁判的法官,其所審查的裁判,都是下級審(第二審)的更審裁判,而非該法官所參與的先前第三審裁判,因此並無「審查自己所作裁判」的問題。且最高法院發回判決的發回理由,不僅可拘束受發回的更審法院(垂直拘束),對受理更審後上訴案件的法律審,也有其拘束力(水平拘束)。故同一案件於發回更審後再次上訴第三審時,如有曾參與該案件先前發回判決的法官重複參與該第三審裁判,並採取與先前發回判決的相同法律見解,仍屬發回判決水平拘束效力的結果,而非純係該等重複參與第三審裁判法官的個人偏見或偏頗之虞所致。況最高法院既為終審法院,其就各該重要法律問題本即應力求形成穩定、一致的法律見解,始能透過裁判統一所屬下級審法院的裁判見解。如果期待最高法院就同一案件所涉的法律爭點或問題,會因審理法官不同,而出現不同的法律見解,並以此為迴避理由,反會損及最高法院身為終審法院所應發揮的統一裁判見解之重要功能。因此連身條款與憲法保障的訴訟權均尚無牴觸。不論是依分案規則或隨機分案,曾參與前次發回判決的最高法院法官,得不迴避,而再參與該案件再次上訴後的第三審裁判。

憲法法庭最後表示,無論是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均係以確定裁判為其審查標的,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的審理法官如曾參與確定裁判,則無異是容許同一法官於非常救濟程序中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並期待該法官發現、糾正自己的錯誤,不僅是當事人或第三人所難以信賴,甚已明顯穿透公正審判外觀,足以對法官的公正性產生合理懷疑,從而損及刑事被告的非常救濟利益。因此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刑事確定裁判,於該確定裁判的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判。惟刑事訴訟法未明文規定法官迴避事由,與保障訴訟權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日起兩年內,於刑事訴訟法明定法官迴避事由。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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