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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頁資料涉有性侵害或性影像嫌疑 網路業者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網頁資料
衛生福利部(8/16)日修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以配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增訂網路業者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被害人性影像之規定,及同法第46條新增業者不願意配合移除下架犯罪網頁資料之處罰。
衛福部表示,網路業者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規定,限制瀏覽或移除犯罪網頁資料、未將資料保留一百八十日、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以及廣播、電視事業、出版品、宣傳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同法第16條規定,報導、記載或揭露被害人身分隱私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3條增訂裁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明管轄權責。
為解決過去遭受性影像散播威脅的被害人,無單一求助管道之困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3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知網頁資料涉有性侵害犯罪嫌疑情事,應通知網路業者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義務,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受通知後應以書面令網路業者於二十四小時內限制瀏覽或移除犯罪有關網頁資料;若涉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之罪者,應令網路業者於七十二小時內限制瀏覽或移除犯罪有關網頁資料。
為免性影像於網路上一再供人觀覽、散布,倘以書面行政處分,透過郵寄之送達程序,恐因送達時程冗長,無法達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所欲快速限制瀏覽或移除性影像之目的,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明定,書面行政處分得以電子文件利用網際網路方式傳送。又考量境外網路業者部分網站未揭示可收受書面文件之聯絡資訊,無法送達令其限制瀏覽或移除犯罪網頁資料之行政處分,增訂同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為即時強制。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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