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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適用企業併購法延緩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訂定辦法
由於企業併購法第44條之1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被分割公司,其個人股東取得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分割後既存或新設的公司或外國公司股份,股利所得可選擇全數延緩至取得次年度的第三年起,分三年平均課徵所得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財政部一日訂定發布個人適用企業併購法延緩課徵所得稅辦法,以規範申報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等相關事項。
關於股利所得的計算,該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為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所取得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分割後既存或新設的公司或外國公司股份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的出資額,其個人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的金額。但個人股東主張其取得成本高於出資額,並依個別辨認法提示取得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股份的成本證明文件經該等公司認定,可以用其獲配股份對價超過取得成本部分的金額為該個人股東的股利所得。
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及股東擇定延緩繳稅情形表,並檢附該辦法第4條第1項各款文件向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備查。而個人股東於延緩課徵所得稅期間死亡,依同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其未申報課徵所得稅的股利所得餘額,應全部計入死亡年度的所得辦理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同條第3項則規定股東廢止住居所離境應委託代理人。
此外,經稅捐稽徵機關函復不符合規定或不予受理的案件,且函復時已逾股利憑單申報期限或扣繳稅款繳納及扣繳憑單申報期限,依該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其股東如為居住者,公司應於申請備查結果函或不予受理函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股利憑單申報,並將憑單填發居住者股東;其股東如為非居住者,扣繳義務人應於該期限內補扣及補繳扣繳稅款,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扣繳憑單申報,並將憑單填發非居住者股東。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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