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閉鎖性公司章程限制股份轉讓 法院:無違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即為有效
最高法院日前針對一起請求股權移轉登記的案件作出112年台上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認為閉鎖性公司章程就股份轉讓的限制,在於維持其閉鎖特性,倘合於公司法第356條之5第1項規定於章程中載明,且與公序良俗無違,應屬有效。
最高法院表示,本件當事人為閉鎖性公司股東的繼承人之一,其主張父母過世後遺留下的股份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應屬繼承人公同共有,在分割遺產前,依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才能處分,其中一名繼承人卻未依規定辦理繼承,逕依該公司章程規定承購股份,將股份向公司變更登記為其所有,應屬無效,為無權占有。
二審法院認為,繼承人雖因被繼承人死亡,當然繼承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及權利義務,但並不代表該財產必須以原貌繼受。此外,閉鎖性公司的章程,既規定股份轉讓的限制,被繼承人是自願成為股東,且出於自由意願接受章程限制,被繼承人應遵守公司章程的義務,理應由其繼承人繼承。閉鎖性公司股東死亡時,考量閉鎖性公司維持閉鎖性,以利於家族企業規劃事業傳承及確保經營權的特別規範目的,應允許章程就股份繼承設有合理限制,以維護規範目的,並兼顧繼承人的權利。因此,公司章程針對繼承或遺贈的情形,就股權轉讓所為的限制,並未違反繼承規定而無效。
最高法院進一步說明,該閉鎖性公司章程就股份轉讓的限制,在於維持其閉鎖特性,倘合於公司法第356條之5第1項於章程中載明的規定,且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認其為有效。從而,股份在遺產分割前,雖因繼承而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股東會依公司章程規定,同意指定股東依時價承購股份,非屬公同共有人的處分行為,不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自不以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必要。故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全案定讞。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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