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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航空公司評議會建議懲處工會幹部 法院: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最高行政法院日前針對知名航空公司涉及不當勞動行為的案件作出111年度上字第338號判決,認為公司所屬內部單位在懲處決定作成前所為調查或提出懲處建議方案等行為,並非不利終局決定待遇,因此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的不當勞動行為,原判決廢棄,全案定讞。
最高行政法院表示,有三名知名航空公司的員工,同時也是空服員職業工會的幹部,在參加工會舉辦的活動後被公司約談,公司針對在活動中所為言論及參與行動劇表演等事實,進行提問及要求說明,並於會後製作會議紀錄,作成解雇、記過的懲處建議。於是三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規定向勞動部申請裁決,勞動部認定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勞動部處分。
一審航空公司敗訴,上訴後被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一審認為如工會發布的言論是揭發企業有違反勞動相關規定的情事,具有高度公益性時,則工會為維護全體員工所為資訊揭露,應屬正當工會活動,雇主應有容忍義務,卻約談員工,甚至建議懲處,屬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具不當動機,因此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的不當勞動行為,勞動部的裁決並無違誤,公司再上訴。
最高行政法院則認為,航空公司評議會約談三名員工,並作出建議解雇、記過等懲處,只是公司內部會議調查後的懲處建議,該處置對勞工所為僅具建議性質,懲處仍待審議,且涉及解僱事項尚須由總經理裁決,因此非終局懲處決定,沒有對勞工造成拒絕雇用、解僱、降調、減薪等不利益結果,即使勞工主觀上認為對其不利,因與「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不具類似性,自不能認為屬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其他不利之待遇」,否則將使「其他不利之待遇」指涉內容過於寬泛,無法為雇主所得理解或預見,而有違明確性原則與處罰法定原則。因此,公司並無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自為改判公司勝訴,全案定讞。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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