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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原囑託登記國有土地發還土地的規定 內政部修正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內政部昨(二十六)日修正「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地籍清理清查辦法」,新增原囑託登記國有土地發還土地的規定,並增訂申請發還土地案件應檢附的文件及程序等事項,並修正條文文字為「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以符合實務的需求。
內政部說明,為配合地籍清理條例第34條、第37條及第39條的修正,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1款及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0款將「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修正為「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以因應實務需求。
內政部指出,為配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2項的修正,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將原囑託登記國有土地得由權利人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的規定,修正為申請發還土地,同細則第13條規定申請發還土地時應檢附的文件、同細則第14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權利人申請發還土地案件補正的規定。此外,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發還土地案件時應查明是否有同細則第14條之1無法發還的事由。
內政部進一步指出,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3規定,申請發還土地案件經審查無誤,且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在發還土地或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之1發給土地價金前,應通知稅捐稽徵機關查復應納稅賦。若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或發還土地案件後,有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各款的情形,則應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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