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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辦理業務 應訂定防範利益衝突之作業原則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日前發布金管證投字第1120384682號令,令釋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3項第3款及第4條第3項第3款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的業務種類。
金管會說明,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3項第3款及第4條第3項第3款的規定,核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可接受客戶委任提供具運用決定權的證券投資顧問服務,也可接受客戶委任提供具運用決定權的證券投資顧問服務,或接受客戶委任提供證券投資分析建議,並代為執行交易。
金管會進一步說明,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前述業務,客戶限於符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規定的外國專業的投資機構。至於運用決定權的證券投資顧問服務,則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提供證券投資分析建議,並與客戶約定由客戶依其所提供證券投資分析建議從事證券投資行為。
此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業務,應與客戶訂定證券投資顧問契約,明定其與客戶間因委任所生之各項權利義務內容。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前述業務應於內部控制制度訂定有效防範利益衝突的作業原則,準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1月2日金管證投字第1060041612號令有關防範利益衝突及控管措施的規定。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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