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壽險業內稽單位應對特別盈餘公積實施情形辦理一般查核 健全財務結構並增強清償能力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日前表示,壽險業應將特別盈餘公積當年度變動調節表與前期期末餘額及當年度新增數的未來各年度攤銷金額明細表,於年度財務報告中揭露,其簽證會計師每年並應將本機制列為內部控制制度的查核範圍。而壽險業的內部稽核單位應對本機制實施情形辦理一般查核。
保險法第145條之1第2項規定,保險業得以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或社員大會決議,另提特別盈餘公積。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命其提列。金管會指出,為健全我國壽險業財務結構的穩健性,增強我國壽險業的清償能力,壽險業應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11月13日金管保財字第11204939731號令所列未到期債務工具除列損益依名目稅率百分之二十的稅後金額提列(收回)特別盈餘公積,除剩餘到期年限無法確定者,得以十年攤銷認列外,依除列標的剩餘到期期間逐年攤銷釋出為可供分配盈餘。
此外,壽險業應將本特別盈餘公積當年度變動調節表與前期期末餘額及當年度新增數的未來各年度攤銷金額明細表,於年度財務報告中揭露,其簽證會計師每年並應將本機制列為內部控制制度的查核範圍。至於壽險業的內部稽核單位,則由每年應對本機制實施情形辦理專案查核,調整為應對本機制實施情形辦理一般查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6月25日金管保財字第10804501381號令也自即日廢止。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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