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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聲請於監獄設投票所 最高行政法院:恐影響選舉公益予以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日前針對一起受刑人行使投票權的案件作出裁定,認為經綜合衡量比較後,如暫時准許受刑人定暫時狀態處分的聲請,在監獄設置投票所,對影響選舉結果公益所造成的重大損害,遠超過未准聲請而無法投票的個人損害,故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的處分要件,廢棄原裁定,駁回受刑人的聲請。
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的裁定指出,刑法第36條已刪除受禠奪公權宣告者不得投票的規定,經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的受刑人,人身自由雖遭限制,依法仍享有選舉投票權,國家應提供一定的軟體法制及硬體建置,確保人民得以實現憲法第17條保障的選舉權。且相較於採行戒護外出方式投票,在監獄設置投票所更能降低行政成本與意外風險,也可藉由選舉權的行使,培養再社會化能力,更容易復歸社會,達到矯正目的。因此認為監獄應設置投票所或以其他適當方法,使設籍於監獄的受刑人能行使投票權,桃園市選委會及中央選舉委員會不服裁定,提起抗告。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憲法第17條保障的選舉權,須依照立法者立法形成合於同法第129條明定的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方式的選舉法制,才得以具體化。選舉權的行使,除投票行為外,必須搭配獲得民意共識的投票及開票制度,保障選舉權人得於公開、公平、公正的程序,以自由意志行使選舉權,從而求得多數人民集中意志所決定的選舉結果,兩者缺一不可。
最高行政法院進一步說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7條關於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供選舉權人於其戶籍地投票的規定,其所列舉及概括所稱的適當處所,必須符合經過立法共識形成而為人民預見的選舉制度,可立即將投票所直接轉為不特定公眾得見聞見證的開票所,進行現場公開唱票、記票,因此人民沒有依此規定請求在戶籍所在地的管制封閉場所,例如矯正機關內設置投票所的請求權,且暫時准許聲請,對影響選舉結果公益所造成的重大損害,遠超過不准聲請而衍生的個人損害,故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受刑人的聲請。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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