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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爭議處理機構應定期揭露消費爭議資料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三讀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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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12-7 00:11:11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 x 1
爭議處理機構應定期揭露消費爭議資料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三讀

立法院日前三讀通過「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將電子支付納入金融服務業範圍,同時強化業者自律,就未成立同業公會的金融服務業,授權主管機關指定公會團體擬訂酬金制度應遵行原則,且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應定期揭露金融服務業申訴及評議案件統計資料,做為民眾選擇金融往來對象的依據。

有鑑於電子票證業的監理已納入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並廢止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同時與經濟部的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登記業別定義一致,因此將現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的電子票證業,均修正為電子支付業,將金融服務業範圍增列納入電子支付業。

此外,現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金融服務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的原則,由所屬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為了強化金融服務業業者自律及法遵,考量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原則訂定範圍的完備,將未成立同業公會的金融服務業,由主管機關指定公會團體來擬訂,所以此次修正後,金融服務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原則,會由所屬同業公會擬訂或經主管機關指定的公會團體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有關爭議處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所知悉金融消費爭議的資料及評議過程,依現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除法規另有規定或經爭議雙方同意外,應保守秘密。然而基於增加揭露金融消費爭議處理的金融機構名稱,以做為非消費爭議當事人選擇金融往來對象的依據,此次修正後,明定爭議處理機構應定期揭露金融服務業申訴及評議案件的統計資料。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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