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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採購專屬權利可限制性招標 工程會:專屬權利為受我國法律保護智慧財產權
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的採購,如果屬於專屬權利,而且沒有其他合適的替代標的,可以採行限制性招標。所稱「專屬權利」,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日前作出核釋,認為是受我國法律的智慧財產權,如果不具專屬權利,則無法排除其他廠商使用相類似的產品或技術來競標。
如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2年11月23日工程企字第1120023338號函所示,專屬權利,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指已立法保護的智慧財產權,依立法原意,指的是依我國法律保護者,例如專利權或著作權,其對產品、技術或相關著作有法律上的排他性權利,使其他人在未經授權的情形下無法使用此等權利。該等權利的保護是採屬地主義,亦即專利或著作的利用行為是否構成專利權或著作權的侵害,須依利用行為發生地的國家或地區的法律而定。
工程會並表示,如果機關是在我國境內擬採購取得外國專利的產品或技術,但該專利產品或技術在我國不具專屬權利,則無法排除其他廠商使用相當或類似的產品或技術參與競標,就不具備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專屬權利」的要件。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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