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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海關裁罰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準據一致 訂定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裁罰原則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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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1-23 00:15:47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海關裁罰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準據一致 訂定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裁罰原則

財政部關務署(1/9)日表示,為強化貨物移動安全,防杜調包走私衍生之嚴重後果,維護國內治安及國人安全,關稅法第86條將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違反規定之罰鍰額度上限由新臺幣三萬元提高至三百萬元。為使海關對前揭業者之裁罰有一致性準據,訂定「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裁罰原則」,並自今年一月一日生效。

按關稅法第86條規定,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違反「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轉運及轉口貨物通關管理辦法」中有關轉運、轉口貨物或貨櫃之存放、移動、通關或管理之規定,或違反「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貨櫃及貨物之存放、移動、通關或管理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

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違反前述辦法之違規行為態樣,按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裁罰原則第2條、第3條第1項規定,審酌其應受責罰程度,按違章行為性質區分三類型,分別訂定相對應之裁罰基準於附表;而各類型裁罰基準,按同裁罰原則第3條第2項規定,依業者於最近一年內之違規次數,裁處警告或累進之罰鍰;裁處罰鍰時,並應依所定加權事實,如包含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及短少貨物是否為管制物品之加權事實,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倘違規狀態持續有改正必要時,按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裁罰原則第3條第4項前段規定,應命限期改正。又為期能確保海關裁罰一致性及可預測性,同裁罰原則第4條、第5條第1項、第3項及第6條,對裁罰原則發布生效前及生效後違規案件之適用原則、違規次數之採計方式、違規案件不適用附表之情形及行為後附表有變更時之適用原則等均予明訂。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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