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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每 5 年檢討海洋污染防治白皮書 海委會修正施行細則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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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2-19 00:13:20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 x 1
每 5 年檢討海洋污染防治白皮書 海委會修正施行細則

海洋委員會日前修正「海洋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以因應海洋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發布國家海洋污染防治白皮書,內容包含國家海洋污染現狀調查、重要具體防治作為及推展進度等,並定期檢討修正,爰予增訂檢討頻率。

海委會表示,苯酚俗稱石炭酸,屬於酚類之一種,又海域環境分類及海洋環境品質標準第5條至第7條規定之表列項目為酚類,為使法規間管理標的與保護法益一致,新修海洋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修正污染管制措施之禁止使用藥品名稱,將石炭酸修正為酚類。同時,配合海洋污染防治法第9條第3項增訂各類港口管理機關及事業機構應辦理港區水質及底泥檢測,同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應定期公布檢測結果,及軍港部分得免公布之例外規定。

海委會指出,從事油輸送、海域工程、海洋棄置、海上焚化或其他污染行為等具較高污染潛勢,新修海洋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3條各款規範其應提出足以預防及處理海洋污染之緊急應變計畫,惟因海洋污染防治法第28條規定不得從事海上焚化,且同施行細則第14條已增訂從事離岸風力發電工程者之規範,故僅規範從事油輸送及海洋棄置行為,並敘明應提出緊急應變計畫者,係所從事行為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規模者。

海委會進一步說明,另參照實務上針對海洋污染投保所提供的擔保,尚有船東互保協會等保險人出具擔保函之樣態,新修海洋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3條參酌海商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增訂得以「保險人之擔保函」為提供擔保之形式。又此擔保函之保險人所承擔責任,屬「原本保險責任之確認」,並非原本保險責任以外之額外責任承擔,併予敘明。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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