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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保險業對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採用公允價值模式 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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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4-9 00:56:31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保險業對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採用公允價值模式 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且不得辦理盈餘分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3/28)日發布金管保財11304603961號令,令釋保險法第145條之1第2項規定,保險業應自就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選擇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衡量之年度,分別就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首次採用公允價值模式之稅後影響淨額」及「後續各期公允價值變動之累積增值利益稅後淨額」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於股東會上報告可分配盈餘之調整情形及所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數額。

人身保險業前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1月30日金管保財字第10102515281號令,於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以公允價值估算不動產開帳數之增值提列為負債項下之特別準備,應用以填補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保險合約」所造成增提保險合約負債之不利影響,超過部分應全數轉列至股東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併同原已依該令轉列之特別盈餘公積,不得辦理盈餘分配。

保險業依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9條第3項第12款規定,對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者,除金管會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分別就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首次採用公允價值模式之稅後影響淨額」及「後續各期公允價值變動之累積增值利益稅後淨額」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辦理盈餘分配。並於就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選擇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衡量之年度,於股東會上報告可分配盈餘之調整情形及所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數額。

保險業嗣後處分前述不動產時,得經金管會核准後,就原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之比例予以迴轉,人身保險業迴轉後,擬辦理盈餘分配者,仍應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2月8日金管保財字第10202501992號函,應先函報金管會。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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