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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位簽章推定為本人親簽 總統公布電子簽章法
總統(5/15)日公布「電子簽章法」,明訂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在功能上等同於實體文件及簽章,不得僅因其電子形式而否認其法律效力。
以技術標準及規格而言,數位簽章之安全性及可信性遠高於其他電子簽章,且所具憑證係憑證實務作業基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憑證機構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外國憑證機構所簽發,具一定公信力,為區別其他電子簽章與數位簽章之法律效力,以鼓勵消費者採用費用及複雜度較高之數位簽章,業者可因應消費者不同信任安全強度需求提供服務,新修電子簽章法第6條本文規定,數位簽章具有「推定」為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之效力。至於非同法所稱之數位簽章,若能證明符合新修第2條第1項第2款電子簽章之要件者,仍具有一般電子簽章之效力。
文件或簽章之使用有相對人者,除相對人已同意採用電子形式外,新修電子簽章法第5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於採用電子形式之前,以合理期間及方式給予相對人反對之機會,並告知相對人未反對者,推定同意採用電子形式。此外,相對人得隨時表示停止採用電子形式。惟其表示停止前已依電子形式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不受影響。
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憑證機構,在安全條件相當,且符合國際互惠或技術對接合作原則下,新修電子簽章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簽發之憑證與本國憑證機構所簽發憑證具有相同之效力。同時,配合新修第11條第1項規定,僅得依法律排除本法適用,就行政機關依原第4條第3項、第6條第3項、第9條第2項公告排除適用者,新修第20條規定,賦予行政機關一年之過渡期間,於一年期間屆滿後,如有額外需展延之理由,各行政機關得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將過渡期間展延,僅得展延一次,且展延期限以兩年為限。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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