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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與背信罪起訴事實同一 最高法院:有刑訴法第 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適用
最高法院日前針對一起背信案件,透過徵詢程序達到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的功能,作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認為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與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如檢察官起訴的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的適用。
最高法院指出,有兩位學校的前董事長,實質掌控學校的財務,為受學校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兩人明知學校的支票帳戶是學校的專用銀行帳戶,並非兩人的個人帳戶,卻為了擔保所積欠而無力清償的債務,共同違背其任務而接續開立數張支票給債權人,用來擔保債務,導致學校受有損害。該起背信案產生「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與同法第342條背信罪,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適用」的裁判基礎法律問題。由於先前具相同事實的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的積極歧異,承審庭因此向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
最高法院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判決,得就起訴的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的法條,是指法院於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的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至於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的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是否同一而定。也就是以經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的社會事實關係為準。
最高法院表示,不論是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或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與背信罪皆是以與被害人的內部信賴關係為前提,因違背該信賴關係而侵害被害人財產的犯罪。但侵占罪是以取得個別財產為其本質,而背信罪則為侵害整體財產的犯罪。侵占罪持有他人之物的原因,限於有「委託信賴關係」的情況,因此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的構成要件,也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則不論是同法第335條或同法第336條第2項侵占罪的概念,均隱含在背信罪的觀念之內,如檢察官起訴的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就起訴背信的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侵占罪的法條。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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