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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鐵局撥入資產及債務管理基金 不受國有財產法第 28 條限制
行政院日前通過「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0條、第23條修正草案,增訂臺鐵局撥入資產及債務管理基金經管資產之開發、處分及收益不受國有財產法第28條之限制,並使古蹟用地或歷史建築用地得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1條規定辦理容積移轉。
交通部表示,為使臺鐵局撥入資產及債務管理基金經管之國有公用資產得開發、處分及收益,以多元方式創造現金流入,確保該基金之自償性,藉以活化資產、償還債務,增訂草案第10條第2項,定明該基金經管資產不受國有財產法第28條之限制,其開發、處分、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交通部定之,並包含資產及容積價格之計價標準及鑑估事宜。
鑑於管理基金經管土地有部分經劃設為古蹟、歷史建築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及特定專用區,倘該等土地由臺鐵公司繼續持有,因非屬政府機關為土地管理機關之情形,其原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1條規定辦理容積移轉,獲得補償。惟按交通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該等土地因移撥至管理基金,改由鐵道局擔任管理機關,原可辦理容積移轉之部分即受限制,考量該等土地尚須透過活化產生收益,以償還管理基金承接臺鐵局既存之短期債務,增訂草案第10條第3項,允許管理機關得辦理容積移轉。
另因管理基金接管資產中,僅含古蹟及歷史建築,並無紀念建築,故未將「紀念建築」納入規範。此外,草案第23條第2項,定明此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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