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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整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標準 接軌保險業新一代清償能力制度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6/26)日修正「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調整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標準,以明確化與法定清償能力標準之關聯,並賦予人身保險商品定價合理性分析應分析項目之彈性。
金管會表示,為因應接軌保險業新一代清償能力制度,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計算基礎將有不同,新修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2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原第21條第2項第1款所定,一定條件應符合最近一年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之標準,由現行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修正為保險法第143條之4第2項第1款所定,資本適足之法定標準一點二五倍以上。
金管會指出,現行人身保險商品應進行保險商品定價合理性分析,主管機關所列之指定事項,如檢視分析假設與實際經驗之一致性、送審利潤測試指標等項目,皆屬技術性與細節性事項。為使保險商品定價合理性分析規範得即時調整,新修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24條第1項第5款,明定應依主管機關規定分析方式辦理,並自今(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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