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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因外匯兌換產生的帳面差額 不得列為當年度損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7/9)日表示,營利事業因外匯兌換產生的損益,應以實現者列報。外匯兌換盈虧未實現部分所造成的帳面金額變動,不可列為當年度損益,應依法自行調整。
國稅局表示,兌換盈虧應以實現者為限,若是因為匯率波動而產生的帳面差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9條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的規定,不得列計損益。此外,依同準則第29條第2項及第98條第2項的規定,營利事業應檢附盈虧相關的明細計算表以資核對,計算方式得採先進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處理。
國稅局說明,營利事業有以外國貨幣記帳的各項收入、成本、費用及損失者,應按所得年度臺灣銀行每月末日的牌告外幣收盤即期買入匯率,若無牌告外幣收盤即期買入匯率,就採現金買入匯率,計算的年度平均匯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五位換算為新臺幣,據以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此外,公司申報兌換盈虧時,應確實區分已實現及未實現部分並檢附相關明細計算表,且應注意以外國貨幣記帳應使用的匯率規定,以免遭剔除補稅。
國稅局舉例說明,公司於一百一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兌換虧損四百萬元,經核對明細計算表及相關憑證,有一百五十萬元屬匯率波動所產生的帳面差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8條第1項規定,公司僅得列報兩百五十萬元兌換虧損,帳面差額的一百五十萬元不予認定,並依法補繳稅款。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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