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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消保法中「審閱期間」、「猶豫期間」兩者的差別為何?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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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8-6 19:19:47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消保法中「審閱期間」、「猶豫期間」兩者的差別為何?

民生電子報/
2024.08.06 06:40
   

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和大家討論,關於「消保法中『審閱期間』、『猶豫期間』兩者的差別為何?」的法律問題,尤其在遇到兩者併存的狀況時,具體應該如何處理呢?企業經營者可以主張已經給予消費者「猶豫期間」,就認為消費者不得再享有「審閱期間」的保障嗎?詳細請看我們以下的討論: 一、什麼是消保法中的『審閱期間』? 消費者保護法第 11-1 條第1項(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消費者保護法第 11-1 條第3項 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消保法的審閱期間,是指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第1項,企業經營者在與消費者簽立定型化契約之前,應該給予消費者30日以內的合理期間來審閱契約條款,目的是給予消費者在正式簽約之前,能有仔細審閱條款的時間,如果企業經營者沒有遵守、且消費者確實也因簽約急迫而無法了解條款內容時,此時,消費者可以主張特定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而讓該特定條款排除在雙方的契約效力內。 相關的實際案例,可以參考我們另外所撰寫過的文章:「倉促簽約後發現買房不公平條款,可以主張仲介未給予消保法的『審閱期間』,來拿回定金嗎?」,因此,我們可以知道,在提及消保法的審閱期間時,主要是偏向討論當消費者未及於審閱期約條款,後續是否可以主張「部分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的問題。 二、什麼是消保法中的『猶豫期間』?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消費者七日解約權)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消保法的猶豫期間,是指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針對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此兩種消費者不及檢視商品或服務、或受經營者邀約,就與企業經營者簽立契約的狀況,給予消費者在親眼見到商品或服務後,還能夠對原先之契約有反悔的機會,因此,當消費者嗣後收到有問題的商品或服務時,在沒有合理例外情事(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利用準則)的狀況下,仍有可以在7天內主張解除契約的權利。 相關的實際案例,可以參考我們先前所撰寫過的文章:「網購商品想退貨,消費者真的不能擅自拆封、並且要額外付退貨費用嗎?」、「網購的『7天鑑賞期』可以適用在所有的商品上嗎?」,因此,我們可以知道消保法的猶豫期間,主要是偏向討論,當消費者收到商品或服務而不滿意,後續「可不可以解除契約(實際上常屬退貨的狀況)」的問題。 三、消保法中「審閱期間」、「猶豫期間」兩者的差別為何? 依照我們上面的說明,消保法中「審閱期間」、「猶豫期間」,兩者確實存有不同,以下我們將相關的差異整理成如下的表格,提供給大家參考:   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第1項) 猶豫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適用契約類型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所簽之定型化契約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所簽立之契約 保障目的 給予消費者在正式簽約之前,能有仔細審閱條款的時間 給予消費者在親眼見到商品或服務後,還能夠對原先之契約有反悔的機會 法律效果 消費者可以主張特定條款不構成契約 消費者可以利用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 對契約效力的影響 契約不當然失效或被解除,僅生排除特定條款的效力。 契約被解除,回復如同雙方沒有成立契約時的狀況 違反/行使後,雙方後續權利義務 雙方對於特定條款並無權利或義務 雙方負回復契約原狀的義務 *註:「審閱期間」、「猶豫期間」,兩者在由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所簽定之定型化契約上,有可能會產生適用問題(詳下述三、) 三、「審閱期間」、「猶豫期間」,兩者如何一起適用? 依照我們上面的討論,當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是以定型化契約的形式簽定的話,就可能同時會有「審閱期間」、「猶豫期間」兩者併存的問題,而關於具體應該如何處理呢?我們以下整理較近期的法院見解給大家參考: (1)兩者分屬不同屢約階段的權益保障、並無替代性 「要之,『審閱期間』主要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前之契約權益保障,與『猶豫期間』目的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二者各有其規範目的、功能及法效,得以互補,然彼此間並無替代性,自不能以消費者未於『猶豫期間』內行使解除權或撤銷權(民法第114條規定),即排除消保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 「消費者事後得解除契約之約定功效,與事前需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條款時間之規範意旨不符,事後一定期間得自由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約定,並無法取代現行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所加諸消費者之『審閱期間』保護,故而自不得因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為「猶豫期間」之記載,逕認即可另為拋棄「審閱期間」權利之約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判決 因此,上述法院見解主要認定「審閱期間」、「猶豫期間」,兩者分屬不同屢約階段的權益保障、並無替代性,進而不得以「猶豫期間」替代「審閱期間」,以避免剝奪消費者的權益!後續若有更新或其他的實務見解,會再以其他文章詳細與大家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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