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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可用 GPS 與 M 化車辦案並增訂偵查中辯護人筆記權 立法院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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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8-10 01:15:25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可用 GPS 與 M 化車辦案並增訂偵查中辯護人筆記權 立法院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

立法院於日前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增訂「特殊強制處分」專章,為調查犯罪情形或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時,得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等科技方法追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位置,也得用「M化車」調查行動通訊設備的位置、設備號碼或使用的卡片號碼。

司法院表示,有鑑於科技日新月異,高度借重科技設備的新興調查方法與日俱增,新增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1規定,於調查犯罪情形或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時,得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非以辨識個人生物特徵的科技方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追蹤位置。對第三人實施調查,以有相當理由可信與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有所關連時為限。至於實施期間,不得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實施當日不足二十四小時,以一日計。有再次或繼續實施的必要者,要向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如果可預期實施期間將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者,得於實施前,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司法院進一步表示,為了保障非受調查人的資訊自主權不受過度干預,新增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2雖規定得使用科技方法調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管領或使用的行動通訊設備的位置、設備號碼或使用的卡片號碼,但應刪除無辜第三人資訊。此外,為調查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管領或使用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的空間內的人或物與本案有關,新增同法第153條之3規定,得從該空間外,使用非實體侵入性的科技方法對該空間內的人或物監看及攝錄影像。對軍事上應秘密的處所,非得該管長官允許,不得實施調查,除有妨害國家重大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司法院最後表示,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揭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受訊問時,應受有效協助與辯護的保障,故新修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確立偵查中辯護人的筆記權,明訂其辯護人有在場、筆記及陳述的權利,且偵查中辯護權受限制時,應賦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均得向法院聲明不服、請求救濟的機會,保障人民在其權利遭到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的權利。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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