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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放證券商辦理認股借貸業務 擴大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種類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8/19)日修正「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以因應開放證券商辦理具有發行人員工或原股東身分之客戶,認購發行人初次上市、上櫃現金發行新股,或已上市、上櫃後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為擔保之借貸款項。
為擴大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之種類,新修辦法第7條之1,開放證券商辦理認股借貸業務。另考量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初次上市或上櫃現金發行新股,或已上市、上櫃公司現金發行新股之繳款截止日至撥券日期間約四至十日,同時明定認股借貸之融通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此外參考同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定明證券商辦理認股借貸,擔保品價值與證券商借貸與客戶金額之比率,並應每日計算擔保品價值與客戶債務之比率,低於規定比率時應通知客戶以擔保品補繳差額。
按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及第9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保留員工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及公司得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惟該等限制將影響擔保品之處分,新修辦法第9條,明定證券商不得受理該類股份為擔保品。又考量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19條之1緩課所得稅之股票,其集中保管作業與一般股票不同,明定證券商不得受理該類股票為擔保品。
配合開放證券商辦理認股借貸業務,新修辦法第14條,修正有關借貸款項契約書應記載事項,並增訂雙方契約應載明現金發行新股不成立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時,客戶收受發行人返還款項帳戶、借貸款項及其利息支付方式之約定。此外,考量認股借貸作業事項涉及集中保管作業流程,新修辦法第18條第2項,明定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業務操作辦法,應載明證券商辦理認股借貸相關作業,並應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擬訂。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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