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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國外購入未經核准輸入藥品並擺放公司倉庫貨架上 法院: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最高法院日前針對一起違反藥事法案件作出判決,對於禁藥的規範,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意圖販賣禁藥而陳列的行為,只要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陳列於他人可以觀覽選購的處所,就已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不以已著手販賣或已有販賣藥品的行為為必要,也不以陳設擺放藥品的處所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的場所為要件,以健全藥政管理、提升用藥安全及維護國民健康。
最高法院指出,有民眾被指控明知屬於藥事法所規範的藥品,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定的禁藥,卻在日本購入未經核准輸入的藥品,再利用搭機回國的機會攜帶進入臺灣,並將藥品陳設擺放在公司倉庫貨架上,而以此方式陳列禁藥,並向不特定人兜售。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96號刑事判決指出,藥事法對於禁藥的規範,重在藥品輸入我國的有效監督管制,以健全藥政管理、提升用藥安全及維護國民健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意圖販賣禁藥而陳列的行為,只要行為人明知為同法第22條第1項所稱的禁藥,而陳列於他人可以觀覽選購的處所,將販賣的意圖表徵於外,即已構成,並不以已著手販賣或已有販賣藥品的行為為必要,也不以陳設擺放藥品的處所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的場所為要件。
民眾雖辯稱藥品是受親友委託去日本幫忙帶回,部分藥品是供其家人自用。但其有多次入境日本購買藥品帶回國內的行為,顯與一般旅客攜帶自用藥品進口的零星數量不同,且未取得藥品輸入許可證,並曾供承有在代購交易,藥品也是陳列在其所經營公司的倉庫貨架上而遭查獲,所為的犯行顯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自不因其陳設擺放藥品的倉庫是否對公眾或不特定人開放,而影響罪刑的成立。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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