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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辦理委託書代收件業務 得擔任徵求人或代為處理徵求事務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16)日表示,證券經紀商受股務代理機構或信託業之委託,得於其營業處所從事委託書徵求及收受委託書之代收件業務。
按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3款規定,證券經紀商受股務代理機構或信託業之委託,得於其營業處所從事委託書徵求及收受委託書之代收件業務,代收件業務之範圍為股務代理機構或信託業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6條規定,擔任徵求人及股務代理機構依同規則第14條規定,擔任受託代理人或受徵求人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
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年09月16日金管證券1130384437號令,證券經紀商辦理代收件業務時應保持中立,注意利益衝突之迴避及明確劃分權利義務,並應明確標示服務項目且不得於營業櫃檯辦理。若證券經紀商自身召開股東會而有董監事選舉案時,不得以其營業處所作為委託書徵求場所。
此外,按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辦理代收件業務之作業人員,應具備業務員之資格條件。同時,廢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03月31日金管證二字第0940104998號令,有關證券經紀商受股務代理機構或信託業之委託,得於其營業處所從事委託書徵求及收受委託書之代收件業務相關規定。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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