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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基金適用申報基金募集案件之優惠措施 總代理人辦理募集案件採申報生效制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24)日表示,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起,境外基金機構依鼓勵境外基金深耕計畫向本會申請,經認可並適用申報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案件之優惠措施者,所委任之總代理人辦理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案件採申報生效制。
金管會指出,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7條之2第1項規定,境外基金機構經本會認可符合一定條件者,所委任之總代理人辦理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案件採申報生效制。所稱「一定條件」,指境外基金機構、所委任之總代理人及其申報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案件除符合前述條件外,亦須境外基金註冊地與我國簽訂證券監理合作備忘錄或為國際證券管理機構組織多邊瞭解備忘錄簽署會員地。
金管會進一步說明,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年09月24日金管證投1130384163號令,境外基金機構、所委任之總代理人尚須最近六個月,未接獲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依總代理人於國內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申請(報)案或相關法規遵循事項之缺失處理辦法第4條至第6條規定,通知處記缺點累計達十五點以上。但接獲通知處記缺點累計達十五點以上且已改善者,不在此限。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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