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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逸移工拘禁同鄉向其家人索要款項 法院:構成擄人勒贖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日前針對一起擄人勒贖案作出判決,有兩名越南籍逃逸移工及男子得知同鄉婦人與人有債務糾紛,將其押往汽車旅館內拘禁,並電擊及毆打她簽下本票,直到家人匯了兩億元越南盾才獲釋,主嫌依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判處八年有期徒刑,其餘共犯則因主觀僅認識被害人是因欠款才遭留於該處,也無其他證據認定事先參與擄人勒贖的計畫,僅成立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臺南地院指出,有兩名越南籍逃逸移工及男子,得知同鄉婦人與他人有債務糾紛,於是將婦人載往汽車旅館內拘禁,並以電擊、毆打等手段,逼迫她簽下五張共計臺幣九十二萬元的本票。主嫌再與被害人的家人通話,要求匯款未果。嗣後婦人趁隙自摩鐵二樓陽臺處跳樓逃離,卻因摔傷而無法行走,主嫌於是又再聯繫被害人家人索要款項,家人見其受傷甚重,因此匯款兩億元越南盾才獲釋。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依刑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構成擄人勒贖罪,可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若是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的行動自由者,則構成私行拘禁罪,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臺南地院表示,主嫌與被害人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擄被害人並私行拘禁數日,直至其家人匯款才釋放被害人,顯見以其人身自由做為贖款對價,成立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至於其他共犯與被害人僅短暫接觸,未長時間待在汽車旅館內,無明確證據證明他有參與逼迫簽本票或告以恐嚇言詞,也無其他更積極證據,足認定事先已參與或知悉擄人計畫或事後分得贖款報酬等情事,僅應成立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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