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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設站攔查發生危險情況 最高行:得分別強制駕駛人跟乘客離車或檢查交通工具
最高行政法院日前針對一起警察職權行使法事件,作出111年度上字第675號判決,認為警察於採行設站攔查的「一般性」攔停措施時,如發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異常舉動或犯罪之虞等危險情況,得分別強制駕駛人或乘客離車,或檢查交通工具。
有民眾駕駛小客車見執勤員警執行路檢勤務,遂減速慢行並搖下車窗,執勤員警聞到車輛內散發疑似施用愷他命香菸的異味,並目視車內多處有些許菸草(灰),懷疑有涉及違法施用毒品情事,旋即攔停車輛,並交由現場其他員警請民眾下車接受盤查及查證身分,但民眾僅出示其身分證件,拒絕下車,並質疑員警請其下車的合法性,而當場表示異議及請求交付臨檢異議單,執勤員警認為民眾異議無理由,經向其說明攔查事由及法令依據後,即依民眾請求開立「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嗣後員警於車內採集檢體並進行毒品檢驗,因未呈愷他命反應,便放行民眾駕車駛離。民眾認為員警強制下車及檢查交通工具行為違法,提起本件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指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同條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的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而受攔檢人民如認該等事實行為,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依同法第29條規定,得於執行程序中附具理由提出異議,警察如認異議無理由,得繼續執行,但應依受攔檢人民的請求,將異議理由製作紀錄(異議紀錄表)交付。
最高行政法院進一步指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設查證人員身分的規定,是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所為「個別性」的攔停措施。「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目的在授予執勤員警經由檢查交通工具而得就犯罪相關事證進行保全與取得,並確保執勤員警的人身安全,文義上並未排除因「檢查交通工具」而事實上或規範目的考量上,必然應附隨採取「強制離車」的必要措施。而設站攔查,是就多數且不特定的車輛,所為「一般性」的攔停措施;然而「個別性」或「一般性」的攔停措施,只是攔停原因有所不同,應認警察於採行「一般性」的攔停措施時,如發生同條第2項所指危險情況,其與「個別性」攔停要件相較,更為具體明確,應得認已同時滿足「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的要件,而得分別強制駕駛人或乘客離車,或檢查交通工具。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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