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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費用收取標準案 憲法法庭:不違憲
關於醫療費用收取標準的問題,(10/28)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0號判決認為,醫療法醫療費用標準及收費項目的規定,並不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這些規定以及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的禁止規定,也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第15條職業自由及第22條契約自由沒有牴觸。
有診所遭檢舉一筆醫療費用分次實施,經衛生局派員查察後認診所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向病人先收取一筆醫療費用分次完成療程的預收費用方式進行診療服務,為擅立收費項目收費,遂裁處罰鍰,診所負責醫師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聲請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0號判決認為,醫療法第21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與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合併觀察,所稱之「醫療費用之標準」及「收費項目」,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屬無違。上開二條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22條第2項所稱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指收取未經依本法第21條規定核定之費用。」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第15條保障醫療機構的職業自由及第22條保障契約自由的意旨均屬無違。
憲法法庭說明,為符合對人民健康權最低限度的保護要求,對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採取事前核定金額範圍及費用項目的限制,這些規定乃為追求正當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而此等規定所採「要求醫療機構就其執行醫療業務擬收取的金額及收費項目,事先向各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的審查,始得收取」的手段,由同樣具備醫療專業領域知識、經驗的各地方主管機關,或各地主管機關設置,有醫事專業人員參與的醫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以為核定,已兼顧醫療機構的合理權益,亦有助於減少醫療需求者與醫療機構間的資訊落差,避免其負擔不合理的醫療費用,並保障其健康權,足認這些規定所採行的手段與目的的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因此,並不違憲。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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