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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視為非其自有房屋者 可列報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
財政部(12/3)日表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8小目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但書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有房屋者,指該等人租屋期間在我國境內有房屋,或有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者。但該等人之房屋,若視為非其自有房屋,納稅義務人應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稅捐稽徵機關核認。
財政部指出,自民國一百十三年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減除接受政府補助部分,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新臺幣十八萬元為限可列報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但該等人在我國境內有房屋者,不得扣除。惟考量部分特殊情形,該等人雖有房屋,仍有另行租屋居住需求,財政部113年12月03日台財稅字第11304656750號令,核釋五種特殊情形,可視為非其自有房屋,其另行租屋居住仍得申報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以落實照顧民眾租屋需求之政策意旨。
財政部說明,除經政府公告拆遷或依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張貼危險標誌之房屋、已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達五成,經主管機關認定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繼承取得共有房屋且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持分合計非全部,可視為非其自有房屋外,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因就業、就學、就醫而異地租屋,且合計僅有前述三種情形以外之一屋,供其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亦屬之。又按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之認定標準第2條各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各自辦理結算申報,其配偶之自有房屋,亦可視為非其自有房屋。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訂有排富規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適用稅率百分之二十以上、股利按百分之二十八稅率分開計稅,或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規定之扣除金額者,不適用之,以使政府資源有效運用。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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