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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應依時限據實傳輸存證 財政部:違者得按次處罰
財政部表示,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應確實依限將電子發票與相關必要資訊及買受人載具識別資訊傳輸至該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未依時限或未據實傳輸存證者得按次處行為罰。
財政部說明,依新修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之1第4項授權訂定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應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之資訊範圍及時限表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20條之1規定,電子發票相關資訊存證時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並未改變,亦即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為兩日、買受人為營業人者為七日,空白未使用的電子發票字軌號碼及總、分支機構配號檔為次期開始十日內;僅修正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進貨退出或折讓的作業方式。
此外,現行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得由雙方合意由買方或賣方開立及傳輸至平台存證,惟基於健全電子發票資訊完整性及配合新修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之1第1項規定賣方營業人負有依限據實傳輸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的義務,復考量其已具資訊能力,為事責一致,業修正折讓單應由賣方營業人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並依規定時限傳輸存證,交付買受人收執。
財政部最後表示,營業人未依規定時限或未據實傳輸存證電子發票相關資訊,按新修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之2規定,得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限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實,並得按次處罰;如屬違章情節輕微,可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之3規定免予處罰。另考量營業人需時配合折讓單開立規定修正資訊系統及帳務處理流程,該部已訂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為輔導期,針對營業人開立折讓單未依規定時限據實傳輸存證者免處行為罰。而營業人應配合規定及時調整因應,避免輔導期屆滿後發生逾規定時限傳輸存證而受處罰問題。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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